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0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忠林与莫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林,莫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747号原告:黄忠林,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观英,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荣(系被告女儿),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练(系被告妹夫),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乐县。原告黄忠林与被告莫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发、被告莫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荣、薛玉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观英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观英与原告黄忠林系邻居关系。原告的原住房位于被告住房后面,生产、生活必经被告住房左边一条历史形成通行出入村道。双方在本案发生前对该路段的存在从未发生过争议。2003年原告因住房崩塌拆除后全家人一直居住在叔叔家至今。期间原告暂未行走该路段,该路段路貌仍然存在。现原告需在原住房处新建住房,需恢复原行走的路面通行。2017年4月29日上午十时,原告和其弟弟黄俊林在该路段范围内修复原路面,被告提出异议。当时被告和其丈夫黄平华阻止原告修复,认为该土地属于自己使用的土地,村干黄新华也在场,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和其丈夫抢原告和黄俊林的刮子,双方互相推拉。尔后原告继续修路时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用竹棒分别打击原告腰部、腹部、头部左额导致受伤。原告向张家派出所报警,干警接警后出警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乐县昭州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2日出院。出院后,张家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此次受伤的费用为:1、医药费人民币2420元;2、住院护理费人民币279(3天×93元/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3天×100元/天);4、误工费人民币1581元(17天×93元/天);5、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6、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80元。被告莫观英辩称:一、本案发生时原告的过错引起,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责任。原告趁被告及家人不在家时,两次在被告房屋墙脚挖沟,把被告镶好的石头、砖撬起来,想让被告的房屋受到影响。2017年4月29日上午,原告用刮子挖被告房屋旁边的道路,这次已经是原告第三次挑起事端,被告多次阻止无效,原告还把被告及其丈夫推到,当时村干部黄新华在场也劝原告不要挖,但是原告不听劝阻继续挖,多次挑衅被告,意图激怒被告先动手打人,并让其家人用手机录像,作为日后索赔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张家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对村干黄新华的询问笔录,本案的事实真相是被告在阻止原告侵害自己房屋墙脚的过程中,无意碰到原告,并没有故意打原告的事实。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医疗费不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有矛盾,原告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2日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但是提供有2017年4月30日在张家镇医院治疗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原告在4月29日、30日做了两次CT检查,对于重复检查的费用不能要被告赔偿。两次检查的费用应为680元(510元+170元),而不是850元。2、营养费1000元无依据。3、护理费:医疗票据明确是28.5元,不是279元。原告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需要护理人员。4、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而且原告的“救护车费”已经包含有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100元属于重复计算。综上,原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在此过程中无过错,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黄忠林与被告莫观英系婶娘与侄子关系。原告的老房屋(已经崩塌)与被告的房屋相邻,中间有一条小路,该小路属于原、被告哪方的承包责任地双方一直存在争议,该纠纷经张家镇古龙村委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没有达成协议。2017年4月29日上午,原告黄忠林与兄弟黄俊林到争议的小路用锄头、刮子平整路面打算修路。被告莫观英发现后与其丈夫一起到争议小路找原告两兄弟理论,但原告两兄弟不听被告劝阻仍然平整路面。被告见此情形便上前与原告争抢原告手中的刮子来阻止原告继续平整,原告先将被告推到在地,被告起身后继续与原告争抢原告手中的刮子,在争抢过程中,原告被自己手中的刮子无意碰到额头等部位。原告被碰到额头后仍继续平整路面几分钟后,感觉不舒服便回家休息。之后,原告家人拨打了张家镇卫生院及张家镇派出所的电话。张家镇卫生院派救护车到原告家,经初步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疼痛,检查左额部肿胀疼痛,无骨折征象。疾病诊断:1、左额部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因不能排除有颅脑损伤的可能,告知原告家属后,原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就医。因此,张家镇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张家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2元。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5月2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70.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建议全休贰周。原告出院后,张家镇派出所于2017年5月17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因分歧意见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家镇卫生院收费发票、平乐县昭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张家镇派出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张家镇派出所对古龙村委村干黄新华询问笔录、张家派出所调解意见书、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黄忠林与兄弟黄俊林到争议的小路用锄头、刮子平整路面打算修路。被告莫观英发现后与其丈夫一起到争议路段找原告两兄弟理论,但原告两兄弟不听被告劝阻仍然平整路面。被告见此情形便上前与原告争抢原告手中的刮子来阻止原告继续平整,原告先将被告推到在地,被告起身后继续与原告争抢原告手中的刮子,在争抢过程中,原告被自己手中的刮子无意碰到额头等部位。因此,原告受伤应是原、被告在争抢过程中,被原告手中的刮子无意碰到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争抢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8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系婶侄关系,双方在遇到纠纷时应平心静气的解决问题,而不应通过争吵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与其兄弟在争议小路还没有处理好的情况下,拿起锄头、刮子到争议小路平整路面修理,导致被告出来与原告争抢原告手中的刮子阻止原告平整路面,原告先将被告推到,被告起身后继续与原告争抢手中刮子,原告在争抢过程中无意被刮子碰伤。原告的行为系引起此次事实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次事件承担80%的责任。被告发现原告到争议小路平整路面修路时,应立即找张家镇古龙村委村干处理,而不应以抢原告手中刮子来阻止原告平整路面导致原告无意被手中的刮子碰伤,被告的行为是引起此次事件的次要原因,应对此次事件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人民币2422.1元(发票两张),原告诉请医药费242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人民币279.31元(33983元/年÷365天×3天),原告诉请护理费人民币279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100元/天×3天);4、误工费人民币1582.77元[33983元/年÷365天×(14+3)天],原告诉请误工费人民币1581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人民币60元(20元/天×3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是张家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原告出院后回家需要一定的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元。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690元,被告承担此次事件的2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38元。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不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有矛盾;营养费1000元无依据;护理费无依据,医疗票据明确护理费是28.5元,不是279元。原告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需要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有平乐县昭州医院的住院发票及出院医嘱所证明。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忠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38元。案件受理费500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忠林负担150元,由被告莫观英负担1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国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