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4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申圣祥与高永祥、于玉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圣祥,高永祥,于玉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564号原告:申圣祥,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高永祥,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于玉民,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申圣祥与被告高永祥、于玉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祥、于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永祥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及医药费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于玉民对被告高永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工人与老板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与原告结账,两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因工伤,被告承诺赔偿2000元医药费),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6年正月底付5000元,余款2016年7月份一次性结清”,以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受雇于被告高永祥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劳动报酬及因空调安装工人受伤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高永祥遂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申圣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正月底付5000元,余款7月份一次性结清。另医药费2000元。”被告于玉民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此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高永祥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于玉民为被告高永祥所欠原告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永祥、于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圣祥劳动报酬25000元及医药费2000元,合计2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70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于玉民对被告高永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永祥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高永祥、于玉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元。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