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俊与王辉、李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王辉,李兴祥,贵州星源启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043号原告:胡俊,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冬丽,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冬丽、孔维潇,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辉,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新西秀区,被告:李兴祥,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贵州星源启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葡华欧洲城22幢2层1号,统一社会代码号:915204020630595870。法定代表人:王辉,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新西秀区,原告胡俊与被告李兴祥、王辉、贵州星源启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祥、王辉、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6起计至本金付清日止);三、被告李兴祥对前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星源公司对前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三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18号为支付利息时间,被告王辉为借款人、星源公司及李兴祥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李兴祥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被告王辉、李兴祥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6日,被告王辉、李兴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及妻子魏玲的账户分别向被告李兴祥的账户转款500000元。被告星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向原告按月利率4%支付200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至今三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对李兴祥的担保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10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系安顺市新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期间,原告与魏玲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对所有债权债务协议归原告(包括本案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魏玲的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被告王辉及李兴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星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原告及魏玲的银行流水清单二份、转款凭证三份等证据及本院对魏玲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辉3000000元的借贷、被告李兴祥对前述借款3000000元的保证、被告星源公司对前述借款2000000元的保证明确。因3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届满、1000000元未约定期限,李兴祥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现原告诉请被告王辉还款、被告李兴祥对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星源公司对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3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自2014年8月6日起支付利息,因2000000元中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2%,另,原告未举证证实1000000元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该笔借款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本院对该款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星源公司对2000000元的借款已按4%计付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因三被告未主张返还,本院不作处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兴祥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胡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该本金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至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李兴祥对前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星源公司对前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840元,原告负担8600元,被告王辉负担36240元(其中,李兴祥连带负担24840元,星源公司连带负担11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红 文人民陪审员 蔡 吉 红人民陪审员 于 丽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雅洁(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