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东旺、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2(现在逃)因故携带铁锤、铁锹窜至本村北地,将牛姓坟地的墓碑及墓碑周边建筑砸坏。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价值为7644元。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某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2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1、牛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墓碑原貌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在逃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及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洪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