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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李挺、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李挺,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73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负责人:关俊鲜。委托代理人:赵琪。被告:李挺。被告:王丽。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诉被告李挺、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挺、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挺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21日所欠利息55283.34元,罚息34200.84元,复利20776.86元,利息合计110261.04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0.25‰计算);2、判令被告李挺、王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李挺、王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向被告李挺、王丽发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以个人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若被告李挺、王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李挺、王丽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挺、王丽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被告李挺、王丽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违约,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55283.34元,罚息34200.84元,复利20776.86元,利息合计110261.04元被告李挺、王丽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提供证据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李挺、王丽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婚姻关系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挺、王丽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李挺、王丽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办公用品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李挺、王丽将贷款用于办公用品采购等事实。第四组证据: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提款通知书、结算业务委托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鄂尔多斯银行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李挺指定账户,并按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李挺、王丽指定账户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还款凭证、贷款余额明细查询、贷款利息明细表、违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挺、王丽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违约,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55283.34元,罚息34200.84元,复利20776.86元,利息合计110261.04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挺、王丽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李挺、王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挺、王丽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请求被告李挺、王丽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挺、王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55283.34元,罚息34200.84元,复利20776.86元,利息合计110261.04元。二、被告李挺、王丽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0.25‰计算);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李挺、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令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乌 云书 记 员 尹舒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