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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敏与邵松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邵松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545号原告:张敏,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全波,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系原告张敏表兄。被告:邵松飞,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张敏诉被告邵松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敏的代理人宋全波、被告邵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以被告邵松飞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31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邵松飞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借条上签名属实,钱是向周亚东借的,不认识原告,借款人是王运来,他家里有房子有猪场,要由王运来还款,如果王运来死了被告会承担的。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经周亚东介绍王运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运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与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但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松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敏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按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7月12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504元,被告邵松飞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欢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印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