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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大山五金经营部与勐腊顺发修理厂、余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大山五金经营部,勐腊顺发修理厂,余青,王应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159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山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宝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223号附1号。经营者:刘贤坤,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大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经营场所云南省勐腊县曼庄大桥加油站对面。经营者:王应梅,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告:余青,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原住云南省勐腊县,现在保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王应梅,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山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山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余青、王应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五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青因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及被告王应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五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青因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及被告王应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具款1951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及汽车工具,到2015年6月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余青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具款17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价值1730元的工具。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80元的冷媒专用1台,未付款。2016年8月4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300元的油葫1个,未付款。至2016年8月4日,被告欠原告工具款共计19510元。自2016年9月至12月18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具款。庭审中,原告明确三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工具款19510元的方式是连带责任。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王应梅未作答辩。被告余青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认为该工具款19510元不应由其妻子即被告王应梅承担,因被告王应梅没有参与经营修理厂,修理厂的经营一直都是被告余青负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欠条、昆明勃发贸易有限公司世达工具云南总代理调拨单、昆明大山汽保五金销售清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具款19510元的事实。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王应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余青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欠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但被告对内容予以认可;调拨单和销售清单上的“未付款”是原告写的,但被告的确未付款。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虽然不能证实该债权与原告有关联,但被告余青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具款195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余青、王应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的经营者为王应梅,该修理厂于2017年3月7日被注销登记的事实;2、被告王应梅与被告余青婚姻登记情况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王应梅与被告余青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被告余青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王应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余青欠大山五金经营部工具款18730元。之后勐腊顺发修理厂于2015年11月28日向大山五金经营部购买价值480元的工具,未付款。2016年8月4日余青又向大山五金经营部购买价值300元的工具,未付款。至今勐腊顺发修理厂与余青均未向大山五金经营部支付共计19510元的工具款。大山五金经营部于2017年2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勐腊顺发修理厂的经营者为王应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7年3月7日勐腊顺发修理厂已被注销;余青与王应梅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余青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山五金经营部购买工具后未向原告支付工具款而产生的纠纷,因此该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具款19510元是否属原告债权?2、被告王应梅是否应连带支付工具款19510元?关于涉案工具款19510元是否属原告债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没有记载债权人为原告,但因原告有欠条原件,且被告余青予以认可欠原告工具款18730元,故可以证实被告余青欠原告工具款1873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调拨单、销售清单,虽然记载着“昆明勃发贸易有限公司世达工具云南总代理”、“昆明大山汽保五金”,但因被告余青予以认可欠原告工具款780元,故可以证实被告余青欠原告工具款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余青作为买受人,其应该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余青支付原告工具款195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已被注销,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勐腊顺发修理厂连带支付原告工具款195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应梅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工具款1951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应梅连带支付工具款195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余青、王应梅共同支付原告工具款19510元。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余青提出的被告王应梅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青、王应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山五金经营部工具款1951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山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余青、王应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依旺贺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