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更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508号罪犯杨青,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杨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青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起始时间为一年八个月(自2015年8月20日到2017年4月止),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4个。该犯财产性判项罚金4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青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常红审判员 赖民勇审判员 黄翠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欧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