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易为国与刘卫生、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为国,刘卫生,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417号原告:易为国,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刘卫生,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卫生,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华,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易为国与被告刘卫生、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为国,被告刘卫生、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华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为国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刘卫生由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能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刘卫生与被告廖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小华应对被告刘卫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卫生、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小华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廖小华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张,证明被告刘卫生从原告易为国处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约定、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卫生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4、账户交易明细2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刘卫生对借款作出偿还的承诺。被告刘卫生、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廖小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原告易为国与被告刘卫生、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并确认被告刘卫生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为2分,即每月利息50000元整,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卫生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至款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通过邮政银行上栗县支行及上栗农商银行营业部将上述借款25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能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卫生与被告廖小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廖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卫生、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易为国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半年,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易为国要求被告刘卫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何种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刘卫生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按月息2%(年利率为24%)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在刘卫生、廖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卫生、廖小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本息,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生、廖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易为国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二、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刘卫生、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小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易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文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