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甄海远诉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海远,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171号原告:甄海远,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单辉,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甄海远与被告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海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7262.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5日返还5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推诿,后无法联系,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单辉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证据为原件,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证人刘万耀、张轩作证,证明借款的过程,刘万耀、张轩为见证人。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及证人对该证据均认可。该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经刘万耀介绍,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5日还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刘万耀、张轩为见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依约清偿。2017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案件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辉借原告甄海远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单辉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单辉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共计6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甄海远借款80000元。二、被告单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甄海远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6000元。三、驳回原告甄海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公告费800元,由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龙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