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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男与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329号原告:李亚男,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康华,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亚男与被告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朱龙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华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2、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止按每天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需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华未具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通过别人介绍,双方一直有来往,原告从事绿化生意,被���称其叔叔有绿化生意可介绍给原告,遂向原告提出借钱。其中一笔是2016年7月16日之前被告在原告车上向其借6万元现金,原告碍于面子未写借条。还有一笔10万元,是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当天又转给原告6万元。该6万元是被告归还之前所欠6万元现金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向李亚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1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签名按手印并写下家庭住址及手机号码。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证合同目的实现。被告未举证已按约归还借款,故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当天又转给原告6万元,即被告当天实际只收到原告4万元。对于原告声称被告当天所转原告的6万元是归还之前所欠的6万元现金借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借给被告6万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当天转回原告的6万元针对的是10万元,故原告当天实际给付的4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若原告所述之前6万元现金借款属实,原告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条,借期内利息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届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按照日百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亚男借款4万元;二、被告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亚男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亚男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李亚男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亚男负担1,380元,被告康华负担920元。被告康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