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秀伍与王兴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伍,王兴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649号原告:张秀伍,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凤,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伍诉被告王兴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伍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被告王兴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12时30分,被告王兴凤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衡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衡山路与银雀路交叉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张秀伍驾驶沿银雀路由南向北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兴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兴凤,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计19538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兴凤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审核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法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工作单位不在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如地址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地址;医药费扣除非医保;伙补、营养无异议;误工费,期限鉴定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认为最长只能计算103天,因为定残后有残赔金赔偿,标准应按86.3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分段计算,住院期间按33天×114.2元/天计算,出院后按27天×86.3元/天计算;残赔金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标准应按11720元/年的农村标准;财产损失过高,请求法庭核减;交通费未见票据,酌定300元适宜;后续治疗费我司提出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且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2时30分,被告王兴凤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衡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衡山路与银雀路交叉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张秀伍驾驶沿银雀路由南向北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张秀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伍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3、4、5、6肋)伴胸腔积液;4、左肺挫伤;5、右膝半月板损伤;6、左肩袖损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4666.35元(被告王兴凤垫付)。2017年1月11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号《关于对张秀伍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张秀伍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伴移位,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侧第2-6肋骨骨折(累计5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二、三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一、二度损伤,导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陆仟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秀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申请撤回。原告张秀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0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兴凤支付皖N×××××号小型轿车、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施救费260元。另查明一:2017年2月16日,六安天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永彪出具证明:张秀伍,男,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员工。该名员工从2015年7月1日在我单位从事木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我公司包吃包住,吃住均在我单位工地。2016年9月28日该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来上班,我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提供六安天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六安天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六安天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兴凤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兴凤,以被告王兴凤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案件庭审中,被告王兴凤同意承担原告张秀伍医疗费中3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不再要求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凤与原告张秀伍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秀伍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王兴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伍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兴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张秀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张秀伍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张秀伍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诉请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3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3.33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666.3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54356.35元;护理费6852元(114元/天×60天),误工费20399.40元(113.33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28286.40元(2915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车损2010元,施救费130元(260元÷2),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67977.8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4356.35元和残疾赔偿金、车损55977.80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67233.90元{(100334.15元×70%)-3000元},非医保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王兴凤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秀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秀伍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秀伍车损、施救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张秀伍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计款67233.90元。三、被告王兴凤赔偿给原告张秀伍非医保医疗费3000元。四、原告张秀伍返还给被告王兴凤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计款34796.35元。五、驳回原告张秀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42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5元,鉴定费2450元,评估费200元,计款4755元,由原告张秀伍负担1425元,被告王兴凤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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