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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广永、夏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永,夏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03执异82号案外人:陈梅娟,女,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巿路北区,。申请执行人:张广永,男,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夏志刚,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巿古冶区。本院在执行张广勇申请执行夏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字6728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陈梅娟于2017年8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梅娟称,2013年6月17日,被执行人夏志刚将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以八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异议申请人陈梅娟,同日陈梅娟将八万元价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夏志刚,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5月11日,因夏志刚与张广永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唐山巿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唐山巿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03民初第81号判决书,作出冀02执字672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夏志刚名下冀B×××××号轿车,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申请人认为,冀B×××××号轿车早在夏志刚与张广永纠纷产生前就转让给了申请人,并由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占有。只是因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仍在夏志刚名下。依据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虽然为夏志刚的债权人,但其无权对该车提出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对该车的执行措施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以上申请,望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广勇诉被执行人夏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2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申请执行人张广永的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字67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冀B×××××号轿车二年,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案外人陈梅娟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提供汽车转让合同、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其对冀B×××××号汽车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梅娟于2013年6月17日与夏志刚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后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现由陈梅娟实际使用和占有。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冀02执字6728号执行裁定书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冀02执字672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 郭 丽审 判 员 :李树杰代理审判员 :许金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