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铁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阎琬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铁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阎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塔庵汉荣家园1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赵彦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琬,女,1948年6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枝,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岱光,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铁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同意支付车位使用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侵权纠纷,应由被上诉人证明我公司占有、使用其车位的事实,被上诉人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错误;3、双方为事实代收代缴关系,且我公司已将2016年6月之前的代收车位费用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4、被上诉人已告知我公司车位收回,并明确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且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布《公示》,足以证明交接的事实。阎琬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虽然发布了公告要求收回车位,但上诉人并未与我实际进行交接,双方关系仍在持续,上诉人仍然应当交纳相应的费用。阎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直公司向我移交25个地下车位对外出租使用的相关文件手续;2、判令铁直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至本案判决之日的车位占有使用费;3、诉讼费由铁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阎琬是海淀区白塔庵汉荣家园25个地下车位的产权人,车位号为28-37、40-54。阎琬自2011年起将上述车位委托铁直公司管理使用并收取租金,铁直公司每月每车位向阎琬交付15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或租赁合同。庭审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庭办理了车位交接手续,并在庭审笔录中记录如下内容:铁直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当庭向阎琬交还其名下车位,车位号为28-37、40-54;如有其他人员以与铁直公司有合同关系为由使用上述车位,铁直公司愿承担相应责任。另,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7月份起,铁直公司停止向阎琬支付车位使用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铁直公司就所述在阎琬采用发布《公示》等方式,要求收回车位后,该公司便不再管理、占有车位,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铁直公司是否还需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车位使用费,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需确认铁直公司何时将车位交还阎琬,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铁直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就此未向法庭举证,且双方是在2017年6月5日的庭审中,在法院的主持下才办理了车位的交接手续,故法院认定铁直公司应向阎琬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4日的车位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北京铁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阎琬交还其名下的,位于海淀区白塔庵汉荣家园二十五个地下车位(车位号为二十八-三十七、四十-五十四),已履行;二、北京铁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阎琬支付上述车位自二Ο一六年七月一日至二Ο一七年六月四日的使用费四万一千六百七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依据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特点确定。本案中,阎琬将其名下车位交由铁直公司管理、使用,铁直公司每月每车位向阎琬交付150元,该笔费用系固定不变的费用,并不因车位是否实际出租给业主或铁直公司是否实际收取租金为条件,故阎琬与铁直公司之间系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铁直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受阎琬委托代为收取车位租金并交付阎琬,双方为代收代缴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阎琬起诉要求铁直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车位使用费,铁直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16年6月15日阎琬发布的《公示》确定的日期起就不再占有、使用车位,即其公司已在2016年6月15日将车位交还阎琬,此事实为权利消灭的事实,铁直公司应当就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铁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铁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于2016年6月15日将车位交还阎琬,依据铁直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于2017年6月5日当庭向阎琬交还其名下车位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铁直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4日的车位使用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铁直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铁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北京铁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芳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明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