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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牛卫彬、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牛卫彬,李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组织代码17323259-8。法定代表人任忠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剑歌,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卫彬,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鸿,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牛卫彬、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剑歌、被告牛卫彬代理人马建国���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牛卫彬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49%,被告李鸿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判令牛卫彬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2729.20元(息止2017年4月27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李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牛卫彬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求无异议。被告李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涉案贷款的借款凭证一份;3、涉案借款的本息清单一份;4、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2015年4月3日,牛卫彬借原告本金29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49%,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李鸿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截止2017年4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2729.20元未偿还。被告李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牛卫彬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牛卫彬、李鸿签订了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牛卫彬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49%,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鸿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7日,牛卫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2729.20元未偿还,李鸿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牛卫彬作为借款人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牛卫彬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2729.20元(息止2017年4月27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鸿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卫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元,支付利息三万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二角(息止2017年4月27日),并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李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1元,减半收取3070.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