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战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战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565号原审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战勇,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战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渝0109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陈战勇,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战勇来到北碚区某公共场所管理室,用其随身携带的啤酒开瓶器撬开管理室窗户后翻窗入内,将被害人杨某放于管理室内的中华牌(硬盒)香烟1条、天子牌(软盒)香烟1条、天子牌(金色硬盒)香烟1条、云烟牌(珍品)香烟9包、玉溪牌(软盒)香烟13包、玉溪牌(硬盒)香烟3包、娇子牌(蓝色硬盒)香烟1条、龙凤呈祥牌(朝天门)香烟15包、555牌(金某)香烟5包、芙蓉王牌(硬盒)香烟1包、天子牌(硬盒)香烟4包、天子牌(小硬盒)香烟1包、红牛牌饮料7罐盗走。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10元。后陈战勇将盗窃所得的部分香烟以240元销售给汪某,其余被盗物品被其存放于他处或耗用。2017年4月2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战勇,并将从陈战勇、汪某处查获价值1357.50元的部分被盗香烟以及从汪某处查获的现金359元一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杨某尚有损失193.50元未获得赔偿。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战勇的供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战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战勇退赔被害人杨某被盗物品折价款193.50元,对被告人陈战勇违法所得46.5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陈战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战勇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910元的香烟等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陈战勇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处刑罚,量刑适当。陈战勇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冉 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