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建明与赵晟杰、XX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建明,赵晟杰,XX俊,李晨志,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西路中房开发*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庆磊,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毋胜利,男,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明,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山西省偏关县人,偏关县烙饼拌汤村厨师,住山西省偏关县。委托代理人:尹力,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芳,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晟杰,男,200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忻州市,系赵海之子。法定代理人:梁艳,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住忻州市,系赵晟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俊,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住忻州市,系赵海之母。委托代理人:赵鑫,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住忻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晨志,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昌伟,男,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庆,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住河南省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寨豁乡。法定代表人李虎山,男,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油晓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忻府区人,保险公司员工,住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鹏宗大厦。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建明因与被上诉人赵晟杰、XX俊、李晨志、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9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毋胜利、上诉人刘建明委托代理人尹力、王梅芳,被上诉人赵晟杰及其法定代理人梁艳、被上诉人XX俊委托代理人赵鑫、被上诉人李晨志委托代理人梁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经合议庭同意出具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最多承担30%,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4400.1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建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截止起诉前的医药费157327.89元(其中赵晨杰、XX俊在继承赵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诸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刘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刘建明截止至起诉前的医药费157327.89元,其中被告赵晟杰、XX俊在继承赵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7年3月4日13时25分许,赵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314KM处(从主线下保德收费站匝道桥上),越过车行道分界线逆行,与对向车道张小庆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司乘人员赵海、XXX、田翠军三人死亡,刘建明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队出具的《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7】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越过车行道分界线逆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明先后在保德德馨医院、府谷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骨盆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肩胛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共花费医疗费150777.75元,交通费1992.04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李晨志,实际所有人是XX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小庆,二者系挂靠关系,以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XX俊是赵海的母亲,1965年12月17日出生,生有两个儿子,分别是赵海及委托代理人赵鑫;原告赵晟杰是赵海和梁艳(离异)的儿子,2008年11月19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小庆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司乘人员赵海、XXX、田翠军三人死亡,刘建明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队认定赵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造成事故的原因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定被告张小庆对原告刘建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60%由赵海承担。结合庭审中控、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刘建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777.75元,交通费1992.04元,共计152769.79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本院其他3例纠纷(原告贺召小、李晨志诉被告XX俊、赵晟杰、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银花、田波、田涛、田玉珍、李二荣诉被告李晨志、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俊、赵晟杰与被告李晨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明医疗费8768元,剩余医疗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57600.71元;由赵海赔偿60%,即86401.08元,由于赵海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刘建明剩余损失76401.08元,因赵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方未提供关于赵海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俊、赵晟杰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晨志作为×××车辆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XXX,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晨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6368.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建明负担885元,被告张小庆负担8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毋胜利当庭提交的保单原审卷宗中已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张小庆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赵海、乘车人XXX、田翠军死亡、另一乘车人刘建明重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因此给本案刘建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肇事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海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张小庆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赔偿应当由张小庆所驾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案双方对各项赔偿标准、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主要是对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不服,但原审法院判决责任承担赔偿比例均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原判赔偿并无不当。刘建明无证据证明赵海遗产的存在,故应在发现赵海遗产后,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上诉人刘建明无证据证明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其要求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建明的其它上诉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刘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