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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海亮与许长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亮,许长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750号原告:孙海亮,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扬、郑玲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长深,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原告孙海亮与被告许长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海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扬、郑玲文到庭参加诉讼,许长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许长深向孙海亮偿还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2%,从2016年6月21日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扣除已支付的违约金9400元,为8600元,此后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许长深赔偿孙海亮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许长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许长深为福建伯铭石化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福建伯铭石化有限公司在闽侯杜坞租用福建昆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合法油库。2016年3至4月期间,许长深陆续卖出了孙海亮寄存的部分燃料油,但未将货款及时返还给孙海亮。2016年6月20日,经孙海亮催款,许长深同意还款并按月利息1.2分向孙海亮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经结算确认许长深尚欠孙海亮货款15万元,因此,许长深向孙海亮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2月20日,许长深向孙海亮偿还资金占用费8000元,2017年1月5日,许长深向孙海亮偿还资金占用费1400元,以上共计9400元。此后,许长深拒不向孙海亮偿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孙海亮多次催款,许长深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孙海亮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孙海亮的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许长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许长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孙海亮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欠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2016年6月20日,许长深欠孙海亮150000元。3.《暂付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许长深于2017年1月5日向孙海亮偿还150000元的利息1400元。4.《委托代理合同》,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孙海亮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5.《和解协议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许长深与孙海亮于2017年5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许长深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卖出了孙海亮部分燃料油,许长深欠孙海亮燃料油货款150000元,许长深同意以月息1.2分向孙海亮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许长深向孙海亮出具《欠条》,确认许长深欠孙海亮150000元。许长深于2017年1月5日向孙海亮偿还150000元的利息1400元。孙海亮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许长深与孙海亮于2017年5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许长深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出卖了孙海亮部分燃料油,许长深欠孙海亮燃料油货款150000元,许长深同意以月息1.2分向孙海亮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许长深确认其欠孙海亮燃料油货款150000元,应当依约支付,故孙海亮要求许长深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许长深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在许长深向孙海亮出具的《欠条》中并未书面约定违约责任,但许长深向孙海亮出具的《暂付条》可以体现许长深有向孙海亮支付货款的“利息”即违约金,在许长深与孙海亮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许长深也同意以月息1.2分向孙海亮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故孙海亮要求许长深按月利率1.2%,从《欠条》出具次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海亮确认许长深已经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9400元,故违约金应当扣除9400元。孙海亮要求许长深赔偿孙海亮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但其仅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发票,无法证明其律师费支付实际情况,故孙海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许长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长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海亮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9400元);二、驳回孙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孙海亮负担174元,由许长深负担3458元(许长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肖飞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人民陪审员  陈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发英附: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