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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毕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扣河子镇平安村西沟边,从村民姜某处购买的杨树188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3.783立方米。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证人韩某某、姜某某、翟某某、翟某1、姜某1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毕某某以8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姜某家位于扣河子镇平安村西沟边的杨树,并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毕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8日至9日,擅自采伐其所购买的杨树188株并出售。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3.783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他人报案。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姜某生前将自己的树木卖给毕某某的事实。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其给毕某某采伐树木并装车的事实。5、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毕某某雇佣翟某某采伐扣河子镇平安村西沟边林地内树木的事实。6、证人翟某1的证言,证实翟某1给毕某某拉过一台车杨树的事实。7、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毕某某采伐姜某家树木的事实。8、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份,毕某某购买姜某所有的树木,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树木全部采伐并出售的事实。9、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毕某某采伐的树木树种为杨树,共计188株,蓄积量为23.783立方米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涉案现场位于扣河子平安村西沟边,伐根为188株,以及现场的四至情况。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到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毕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树木188株,蓄积量为23.783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以及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被告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欧阳宇和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王 旭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朝 鲁 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