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学元与刘建武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528号申请申请人:罗学元,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建武,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罗学元与被执行人刘建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建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学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建武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罗学元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建武有可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罗学元的未受偿的债权4220元及其他相关权益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7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寇元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