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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84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3分5厘,并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讼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一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3分5厘,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担保承诺书二份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对前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高某某清偿所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息以2%计算)。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