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勃利县公路管理站与被上诉人司玉芹、被上诉人吕经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勃利县公路管理站,司玉芹,吕经田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玉芹,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抢垦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民,男,汉族,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经田,男,汉族,农民,原住所地勃利县抢垦乡。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玉芹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经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经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2016)黑09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改判上诉人无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司玉芹对上诉人的诉讼;2、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是发路段管理者,故应承担1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一审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上被上诉人司玉芹爱人周敬红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行经G201公路时,撞在被上诉人吕经田因拉砂石的车辆发生故障临时将车上的砂石卸下堆放在路旁的砂石堆上,造成周敬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吕经田临时堆放砂石的时间在晚上下班后六七点钟,堆放砂石的位置紧靠路边并不影响行人及车辆通行。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己阐明在案发当日工作人员巡���时事发路段砂石堆放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尽到了管理义务,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该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故应承担10%的管理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是正确的,但要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必需首先查明上诉人有未尽管理责任之实,而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上诉人有未尽管理责任的事实,即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更谈不上法律依据,故一审关于上诉人是事发路段管理者就要承担此路段事故人员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且本案通过勃利县交警队立案侦查已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遇害人周敬红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吕经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此可知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责任方,故无论从事故责任角度还是从管理责任角度,上诉人都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上诉人司玉芹答辩称,一、根据《公路法》第4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案被上诉人吕经田违法卸载砂石,违法堆放物品,占用道路,影响公共道路的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被上诉人吕经田在公路上堆放砂石,被上诉人司玉芹丈夫周敬红不至于丧生,司玉芹丈夫周敬红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吕经田在路上违法堆放物品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根据被上诉人司玉芹与被上诉人吕经田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司玉芹认为,被上诉人吕经田应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二、本起事故事发路段是县道,根据《公路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勃利县公路管理站对该道路负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应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有及时清除障碍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中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勃利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在管理该公路时没有按照规定对该公路进行认真巡查和管理,发现该路段有明显违反《公路法》规定行为没能及时制止和清理以保证道路畅通,造成本案被上诉人司玉芹丈夫周敬红受伤死亡。故此,勃利县公路管理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吕经田未出庭未答辩。上诉人(一审原告)司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01,738.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9,798.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吕经田在道路上私自堆放砂石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周敬红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吕经田应负30%责任,应赔偿原告67,143.30元(223,811.01元×30%)。周敬红应负60%责任。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应负10%的管理责任,应赔偿原告22,381.10元(223,811.01元×10%)。被告吕经田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承担的是管理责任,二者之间不能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司玉芹要求被告吕经田、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赔偿损失的40%予以支持。但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经田赔偿原告司玉芹因周敬红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4,953.01元,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丧葬费9,798.00元,合计223,811.01元的30%即67,143.30元。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赔偿上述费用的10%即22,381.1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其余60%即134,286.61元由原告司玉芹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司玉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00元,由被告吕经田负担1,628.00元,由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负担410.00元,由原告司玉芹负担1,51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玉芹、及被上诉人吕经田(��审被告、一、二审未出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玉芹及被上诉人吕经田(一审被告、一、二审未出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经田在道路上私自堆放砂石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周敬红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吕经田应负30%责任,应赔偿原告67,143.30元(223,811.01元×30%)。周敬红应负60%责任。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应负10%的管理责任,应赔偿原告22,381.10元(223,811.01元×10%)。被告吕经田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承担的是管理责任,二者之间不能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司玉芹要求被告吕经田、被告勃��县公路管理站赔偿损失的40%予以支持。但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公路管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忠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焉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