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润芝与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段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芝,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段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12号原告:杨润芝,男,193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荣、罗震,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万嘉综合楼。注册号:612300100003487法定代表人:张振杰,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段小平,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润芝与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段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荣、罗震,被告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扩建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每月清付一次,并由被告段小平为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原因不能及时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章。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名盖章。但2015年7月4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不还,故起诉法院。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段小平辩称,2014年年底我被聘到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搞业务推销,公司在赵庄有一个养殖基地。2014年8月8日,公司向我借十万元,2014年10月13日向我借五万元。2015年,公司向原告借款六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因为我和原告住在一栋楼上,利息我每月给原告捎回来。2015年4月,我向公司索要借款,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杰却联系不上,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处打听张振杰的下落。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找我要款,但不能因为公司跑了就来找我的麻烦,借钱是有风险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我是下岗工人,仅靠政府的养老金生活,我没有能力还款,还是要找到张振杰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张;3、借款合同书一份;4、借款凭据一张。被告段小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振杰系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4日,被告张振杰以被告��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杨润芝、被告段小平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出借方)杨润芝、乙方(借款方)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段小平,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向乙方的养殖扩建项目出借资金,为保证出借资金使用安全,在甲乙丙三方认识共同的基础上订立以下借款合同。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六万元;二、出借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三、出借款项是计息方式为月息4%;六、甲方向乙方出借6万元人民币,乙方用自有的经营权和设施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由丙方为该笔借款作第二担保人、确保乙方出借的资金按期回收”。同日,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润芝人民币6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借款人张振杰、(加盖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月4日”。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段小平均当庭认可:1、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000元借款;2、原告与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中第六条中有关抵押担保的约定只是纸上写了一下,并没有任何抵押担保。3、2015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段小平主张过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润之出具借条,注明了借款本金、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事项。原告杨润芝向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约定时间到期,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故对原告当庭主张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该主张未超过原、被告之间有关的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小平主张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24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段小平在《借款合同书》中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段小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润芝人民币6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段小平上述6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汉中市晟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罗 衡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