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4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兴仁县,现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舜寓,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贵E×××××号小型面包车从兴仁往安龙方向行驶。20时00分,当车行驶至册盘线(盘县一册享)99Km+280m(小地名:格老坝路口)处时,碰撞横穿马路的被害人余某某肇事,造成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送被害人抢救并报警,后经兴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经调解,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兰某、王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查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并报警,后经兴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考虑王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泉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