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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玉芬与陈敬军、武安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陈敬军,武安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821号原告李玉芬,女,汉族,1978年1月19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吴亮亮,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敬军,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生,住。被告武安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郸城市武安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霍占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郸城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号。负责人杨东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玉芬与被告陈敬军、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吴亮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2日23时许,陈敬军驾驶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要小龙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李艳华、李玉芬、白启起、高留阳、李玉莲、孙金鑫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敬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要小龙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华、李玉芬、白启起、高留阳、李玉莲、孙金鑫六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敬军驾驶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1.83元。原告李玉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李玉莲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4、住院票据一份;5、尉氏精英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各一份。被告陈敬军辩称,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敬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23时许,陈敬军驾驶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要小龙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李艳华、李玉芬、白启起、高留阳、李玉莲、孙金鑫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敬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要小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芬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4846.08元。另查明,陈敬军驾驶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在尉氏精英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自2017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敬军承担60%民事责任、要小龙承担4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当。原告李玉芬在该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敬军根据其在该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被告陈敬军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陈敬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4846.08元;2、误工费2474.78元(112.49元/天×22天);3、护理费2040.72元(92.76元/天×22天);4、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交通费酌定为220元;原告诉讼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芬医疗费2269元、误工费2474.78元、护理费2040.72元、交通费220元;合计700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芬医疗费2577.08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3567.08元的60%,即2140.25元。三、驳回原告李玉芬对被告陈敬军、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陈敬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