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更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谢元水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元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更2185号罪犯谢元水,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元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11日交付佛山监狱执行刑罚。因罪犯谢元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佛山监狱因罪犯谢元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元水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至3月共获得3次嘉奖;2017年5月获得1次嘉奖,不服从劳动管理安排被扣1分;因与他犯发生冲突被扣1分;因与他犯发生口角推搡被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元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元水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雯 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