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宝现与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现,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623号原告:刘宝现,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文,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徐文珲,董事长。原告刘宝现诉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文、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66600.00元;2、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将自家玉米70851市斤出卖给被告,每市斤价格为人民币0.94元,总价款人民币66600.00元。约定2017年正月二十给付粮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给付,但没有钱。原告刘宝现于2016年3月份将自家玉米卖给以每市斤高出当时市场价人民币0.10元的价格卖给郝树良,是否给付原告多少粮款我不知道,公司的公章不是我盖的,事情多少郝树良办的,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原告原告找郝树良要钱。我公司的固定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我无权处置现有资产。我没有经济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70851市斤,每市斤人民币0.94元,郝树良用韩树文的车将玉米送到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被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郝树良欠刘宝现玉米款66600.00元,到期日2017年3月11日前,欠款人郝树良,欠款人处有郝树良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承认是公司的印章。另查明:郝树良系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珲丈夫,收购粮食由郝树良经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明确欠款金额,并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将玉米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价款,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党秋玉米款人民币666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66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关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