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永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红,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1时50分,被告人李永红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湍东东路与伏牛山医院交叉口四小门口路段,被内乡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永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7mg/100ml。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永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永红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永红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红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