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尤发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发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发明,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发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尤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6时11分,被告人尤发明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91+400M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尤发明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发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指派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东公司[2017]毒检字第099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尤发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发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发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尤发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德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