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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与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其华,赵恒兰,淄博君瀛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翟耐君,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15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中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102089K。代表人:路红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男,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街道北神头村十三个小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92479522J。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董事长。被告:陈其华,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赵恒兰,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淄博君瀛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崮山镇北崮山村中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12289U。法定代表人:翟耐君,总经理。被告:翟耐君,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李芹,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亿公司)、陈其华、赵恒兰、淄博君瀛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瀛公司)、翟耐君、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苗卫萍,被告君瀛公司、翟耐君、李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亿公司、陈其华、赵恒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23937.26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99718.00元;2.判令被告陈其华、赵恒兰、君瀛公司、翟耐君、李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项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项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其华、赵恒兰、君瀛公司、翟耐君、李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为项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项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亿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均未作答辩。被告君瀛公司、翟耐君、李芹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依法律规定2016年12月16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第二,被告人翟耐君、李芹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时翟耐君、李芹签订的目的是基于其本人是淄博君瀛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签字的初衷是同意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基于此翟耐君、李芹不应该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涉案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但是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告诉保证人的借款用途,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所以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项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4.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5.贷款欠本欠息明细查询、贷款欠息计算明细各一份;6.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提供的1至5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提供的6号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确已实际支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同被告项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借25字151号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15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项亿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2014齐银借25字15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年利率8.6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6年6月16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保25字151号保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15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在保证合同第八条保证人声明与承诺中载明,保证人阅读并完全了解主合同及本合同的所有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项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项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项亿公司尚欠15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利息323937.26元。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项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项亿公司欠付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23937.2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五被告主张保证期间为6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耐君、李芹主张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的目的是基于股东身份同意君瀛公司为项亿公司提供担保,对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首页及末页两被告的姓名处均明确列明“保证人(3)”字样,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形下,根据文义理解应系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而签名。被告君瀛公司、翟耐君、李芹还主张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用途,但该项主张与保证合同第八条声明的内容相违背。综上,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陈其华、赵恒兰、君瀛公司、翟耐君、李芹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亿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9971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亿公司、陈其华、赵恒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借款利息323937.26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其华、赵恒兰、淄博君瀛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翟耐君、李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其华、赵恒兰、淄博君瀛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翟耐君、李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9.00元,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负担797.50元,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其华、赵恒兰、淄博君瀛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翟耐君、李芹负担33391.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其华、赵恒兰、淄博君瀛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翟耐君、李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孙雪萍书 记 员  焦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