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斌、中央储备粮贵阳直属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斌,中央储备粮贵阳直属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贵阳直属库,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牛郎关。法定代表人:姚灿,该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前,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举,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贵阳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贵阳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补足从2005年1月至判决生效日止工资,补足养老保险,公积金。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共36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共计10800元。2008年1月至2017年4月共112个月工资每月1000元共计112000元,合计:220000元;四、补足2005年1月至2017年2月共148个月养老金,医疗险,公积金,每月1010元共计149480元;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从判决生效日起按新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并按新工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六、因被上诉人恶意拖欠上诉人上述工资,养老保险,公积金,增量等达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付金额的100%即369480元作为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1990年参加工作时是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被招工,1995年11月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处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4月20日上诉人根据中储粮黔贵(2004)17号文从保管员岗位办理内退,该文件明确指出按贵州省新拟工资标准除奖金外的工资收入内退人员100%享受。2005年1月起被上诉人工资标准发生重大改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甲方的工资分配方式予以调整”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1月起执行新的工资标准,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执行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中储粮贵阳库辩称,上诉人于2004年办理内退,被上诉人已按规定足额发放了生活费并办理五险一金,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不存在发放工资的说法,新的工资制度针对的是之后内退的人员,上诉人不在适用范围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储粮贵阳库补足从200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补足养老保险、公积金等(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共36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共计108000元,2008年1月至2017年4月共112个月的工资每月1000元共计112000元;补足2005年1月至2017年2月共148个月养老金、医疗险、公积金,每月1010元共计149480元,以上合计369480元)二、判决中储粮贵阳库从判决生效日起按新工资标准向陈斌支付工资,并按新工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三、因中储粮贵阳库恶意拖欠工资,养老保险,公积金等达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储粮贵阳库向陈斌支付应付金额的100%即369480元作为赔偿金;四、诉讼费由中储粮贵阳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斌原系中储粮贵阳库工作人员。2004年3月29日,中储粮贵阳库制发《中央储备粮贵阳直属库关于的通知》{中储粮黔贵[2004]17号文件}明确:内退员工由本人书面申请,报经分管主任或主任批准后,由政工科办理内退手续;内退员工的工资待遇按贵州省新拟企业工资标准(即现行基本工资)加上国家和单位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补贴100%享受(即除奖金以外的全部工资收入),从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次月起执行,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各种税费按国家文件规定执行,属于个人缴纳部分从本人工资中扣除。2004年4月20日,陈斌以身体不适为由,书面向中储粮贵阳库申请内部退养,中储粮贵阳库当日予以批准。2004年5月起,陈斌即按《中央储备粮贵阳直属库关于的通知》{中储粮黔贵[2004]17号文件}规定领取了本人的除奖金以外的全部工资收入的100%的内退待遇至今。2007年7月4日,中储粮贵阳库制作《关于明确内部退养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规定的通知》{中储粮黔贵[2007]48号文件},载明对工龄满20年及以上人员,在原内部退养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工资600元(每月发放50元),工龄不满20年以下人员,在原内部退养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工资300元(每月发放25元),该通知经内部退养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后,从2007年1月起生效。陈斌等中储粮贵阳库单位退养人员已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2008年1月15日,中储粮贵阳库作为甲方,陈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职务为2004年4月内退,工作地点为贵阳市(内退),工资标准为每月824元,并标注工龄满20年逐年增资600元,未满20年逐年增资3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中储粮贵阳库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方式予以调整。庭审中陈斌陈述其已按该合同约定及《关于明确内部退养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规定的通知》{中储粮黔贵[2007]48号文件}规定,领取了工龄满20年逐年增资600元的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斌诉请中储粮贵阳库补足2005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经审理查明中储粮贵阳库已经按照中储粮黔贵[2004]17号文件及中储粮黔贵[2007]48号文件规定,足额发放陈斌内退待遇,陈斌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储粮贵阳库存在拖欠陈斌内退待遇而未按时足额发放的情形,故不予支持陈斌该项诉请。陈斌关于要求中储粮贵阳库补足养老保险、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斌提交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同是中储粮贵阳库同岗位的内退人员,内退待遇却不同。经质证,中储粮贵阳库认为该工资表无单位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工资表中载明的内退人员不是同一批内退,各批内退待遇的标准和政策也不相同,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要求中储粮贵阳库了解陈斌提交的工资表中“内退二”人员的相关情况,储粮贵阳库遂提交工资表“内退二”人员中苏波的申请内退报告及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拟证明苏波是2010年11月办理的内退,并称陈斌是2005年前第一批办理内退的人员,执行的是中储粮黔贵[2004]17号文的规定,按陈斌2004年的内退工资的100%发放内退待遇。苏波是2005年以后第二批内退的人员,执行的是2010年10月26日库党委会议精神的规定,按苏波2009年工资的70%发放。经查,苏波系陈斌提交的工资表中“内退二”中的人员。内退申请报告中苏波签名处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但2010年中的数字“1”底下有数字“0”的痕迹,中储粮贵阳库在申请内退报告审批处落款的时间书写有“11.3”的落款日期但未写明年份。内部退养协议明确载明根据苏波申请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经质证,陈斌对申请内退报告及内部退养协议均不予认可,认为申请内退报告落款时间有涂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具体时间。苏波与中储粮贵阳库存在利害关系,苏波本人也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次组织质证是违法的,中储粮贵阳库在二审中已明确告知无新证据提交,法庭也未要求中储粮贵阳库提交新证据。而且该证据恰好证明中储粮贵阳库工资是逐年调整了的。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陈斌提交工资表拟证明同是中储粮贵阳库同岗位的内退人员,享受的内退待遇却不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表中的“内退二”人员与其是同时间办理内退的同岗位的人员,为查清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要求中储粮贵阳库了解陈斌提交的工资表中“内退二”人员的相关情况,中储粮贵阳库遂提交工资表“内退二”人员中苏波的申请内退报告及苏波与中储粮贵阳库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拟证明苏波是2010年11月办理的内退。陈斌对苏波的申请内退报告及内部退养协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苏波的申请内退报告及内部退养协议予以采信。苏波的申请内退报告及内部退养协议与陈斌提交的工资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关于陈斌提出本院组织对申请内退报告及内部退养协议进行质证系违法的质证意见,陈斌在二审提交工资表作为新证据并提出要求与工资表“内退二”人员享受同样的内退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的规定,中储粮贵阳库在本院要求下提交苏波的申请内退报告及内部退养协议符合上述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内退报告及内部退养协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陈斌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斌提出内退报告落款时间有涂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具体时间的质证意见,申请内退报告中苏波签名下的落款日期确有将2000年涂改为2010年的情况,但内部退养协议明确载明根据苏波申请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内部退养协议也按苏波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了苏波内退后实发的退养金数额,故苏波在2009年仍为中储粮贵阳库的在职员工,该处时间的涂改应系对笔误的修改,不能仅以此认定申请内退报告是不真实的。中储粮贵阳库在申请内退报告审批处落款的时间虽未明确书写落款日期的年份,但仅以此亦不能认定申请内退报告是不真实的,故本院对陈斌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斌提出苏波与中储粮贵阳库存在利害关系,其本人亦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五项“(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陈斌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或责令中储粮贵阳库提交下列证据:1、陈斌与中储粮贵阳库1995年11月-12月期间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由中储粮贵阳库保管的陈斌的人事档案;3、2003年1月-2007年全体职工工资册及2017年1月全体职工工资册;4、1996年-2007年劳动年检合格结果;5、由时任主管部门成都分公司贵阳联络处和中储粮贵阳库下发的执行从2005年至今现行工资标准的文件。后陈斌放弃申请调取第1项及第2项证据的请求。本院认为,陈斌要求本院调取或责令中储粮贵阳库提交的第3项、第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调取该两项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陈斌要求本院调取或责令中储粮贵阳库提交第5项证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储粮贵阳库持有该项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调取该项证据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斌要求依法判决中储粮贵阳库补足从2005年1月至判决生效日止工资的请求及中储粮贵阳库从判决生效日起按新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的请求,陈斌于2004年办理内退,中储粮贵阳库已依中储粮黔贵[2004]17号文件按陈斌内退前的工资待遇100%向其发放内退待遇,后中储粮贵阳库又根据中储粮黔贵[2007]48号文件的规定,按陈斌的工龄增加其内退待遇300元,工龄满20年后增加600元,陈斌称其内退待遇仍低于中储粮贵阳库其他同岗位同期内退的职工,要求按其提供的工资表与“内退二”人员享受同样的内退待遇,但陈斌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表中“内退二”人员与其系同岗位同期内退的人员,而根据中储粮贵阳库提交的工资表“内退二”人员中苏波的申请内退报告及内部退养协议,苏波是2010年11月办理的内退,与陈斌并不是同一期内退的人员,故陈斌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陈斌要求依法判决中储粮贵阳库补足从2005年1月至判决生效日止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斌属于中储粮贵阳库的内退人员,陈斌内退以后未再向中储粮贵阳库提供劳动,其要求中储粮贵阳库向其支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斌提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工资,劳动合同约定中储粮贵阳库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时,陈斌的工资待遇按中储粮贵阳库的工资分配方式予以调整,2005年1月起中储粮贵阳库工资标准发生重大改变,但中储粮贵阳库一直未执行与陈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陈斌2004年内退后就未再向中储粮贵阳库提供劳动,领取内退待遇至今,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并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领取的劳动报酬,陈斌在领取内退待遇的同时还要求中储粮贵阳库向其支付工资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陈斌要求中储粮贵阳库补足养老保险、公积金、医疗险、按新工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判决对陈斌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斌要求因中储粮贵阳库恶意拖欠其工资,养老保险,公积金等达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中储粮贵阳库应向其支付应付金额的100%赔偿金的请求,因中储粮贵阳库并不存在拖欠陈斌工资的情形,故陈斌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