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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兵、张春艳与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张春艳,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平,宁红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2408号原告:唐兵,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张春艳,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系二原告共同委托),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沱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665302652J。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康平,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第三人:宁红英,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唐兵、张春艳与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康平、宁红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及其与张春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第三人康平、宁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兵、张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24549.46元、逾期办理和交付转移登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以已交购房款251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兵、张春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7日,第三人康平、宁红英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购买安岳县民族星城一期4号楼2单元住房1套;预测建筑面积100.81㎡,单价2490元/㎡,总价款251017元;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30%以上,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明,被告应自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计算向第三人支付全部已付款3‱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支付;如因被告责任致第三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处理方式未约定。第三人累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51017元(含优惠款5000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康平移交房屋。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商品房买受人更名申请表》,申请将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在申请表“房地产开发企业确认意见”栏加盖公章,工作人员签名。2014年1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在被告处购买的住房1套转卖与原告;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在2014年3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292349元;房屋在出售前如存在纠纷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由第三人名下转移至原告名下。第三人经被告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与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取得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至今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在《商品房买受人更名申请表》上“房地产开发企业确认意见”栏加盖公章,仅证实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不表示被告同意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三人变更为原告,也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产生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且转移登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康平、宁红英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了安岳县民族星城一期4号楼2单元第16层2-16-1号住房1套,后经被告同意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并与之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完成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房屋所有权从第三人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原告是否概括承受了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虽在《商品房买受人更名申请表》上“房地产开发企业确认意见”栏加盖了公章,但不能得出被告与原告由此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本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即被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并不直接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分别与第三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将房屋的所有权由第三人名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其典型特征是原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就合同债权债务概括承受达成协议,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完全取代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原合同消灭,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第三人与被告,且该合同并未消灭,原、被告之间亦并未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形成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并未概括承受第三人在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能仅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认为其概括承受了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未与原告产生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兵、张春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计678元,由原告唐兵、张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