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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柱森与叶少忠、赵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柱森,叶少忠,赵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315号原告:陈柱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林,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妙凤本院受理原告陈柱森诉被告叶少忠、赵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12月12日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柱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林、邓玲,被告叶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1日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柱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林,被告叶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柱森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叶少忠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25000元,被告叶少忠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星期,月息3%,如逾期归还,被告叶少忠支付原告每日3‰的违约金,并支付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叶少忠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330000元、借款本金仅偿还了28000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000元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妙凤也应对该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4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尚欠借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其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2563725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事实和理由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448725元,而仅偿还本金161275元。其余与原起诉状一致。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叶少忠辩称,1、原告与被告叶少忠之间确实有借贷关系,被告赵妙凤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2、借款本金累计为2570000元,已经归还660000元本金。3、双方借款为转账形式支付,未约定利息,也未书写过借条。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叶少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妙凤没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到庭。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柱森分三次向被告叶少忠转账共计2570000元,即2015年7月8日转账1000000元、7月17日转账1210000元、7月17日转账360000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叶少忠、赵妙凤在塘厦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少忠、赵妙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0000元。被告叶少忠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原告6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原告30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原告25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偿还原告50000元。原、被告确认上述事实。对于原、被告有分歧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叶少忠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柱森借款27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月利息为3%,于2015年7月24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一次性还清所欠借款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因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公司而支付的担保费等费用)都由本人承担,否则加收3‰每日作为违约金。原告陈柱森已经转账支付了2570000元,与借条中显示的金额2725000元之间有155000元的差额。对于该差额,原告认为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叶少忠的,但没有提交相关的收条等证明被告叶少忠收到该项借款的证据。另一方面,原告陈柱森分三笔转账支付的借款均为大额借款,仅余部分借款现金支付也不合常理。被告叶少忠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陈柱森因未能完成已经出借该155000元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原告陈柱森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陈柱森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570000元。二、关于归还的借款金额。被告叶少忠主张归还了740000元本金,其中66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系现金支付。原告陈柱森确认被告叶少忠归还了660000元,被告叶少忠对于其支付了80000元现金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叶少忠归还的金额应确定为66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东莞塘厦迎宾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回复、偿还借款情况说明、还款转账记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妙凤是否为适格的被告;被告偿还的款项是否应计为本金还是本息并还;违约金是否过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妙凤与叶少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少忠、赵妙凤没有抗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叶少忠的个人债务、赵妙凤对该债务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妙凤、叶少忠约定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到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叶少忠所借的款项257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妙凤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此赵妙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叶少忠偿还了660000元,没有清偿全部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也没有约定清偿的顺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叶少忠支付的款项应按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为律师费90000元)、利息(包括违约金)及本金。本案原告陈柱森主张已支付的660000元先抵充利息和本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3%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借款的本息偿还状况如下:1、2015年7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为:2570000元×3%÷30天×4天=10280元,故2015年7月20日被告叶少忠偿还的60000元中的10280元为偿还利息,49720元为偿还本金(60000元-10280元=49720元),被告叶少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0280元(2570000元-49720元=2520280元)。2、2015年8月10日,被告叶少忠偿还原告300000元,由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产生的利息为52925.88(2520280元×3%÷30天×21天=52925.88元),扣除该利息,原告实际偿还本金247074.12元(300000元-52925.88=247074.12元),被告叶少忠尚欠原告本金2273205.88元(2520280元-247074.12元=2273205.88元)。3、被告叶少忠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原告25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偿还了原告50000元,上述两笔还款尚不足以支付本金2273205.88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两笔款项偿还时按月利率3%计算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两笔还款均应视为被告叶少忠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叶少忠尚欠原告陈柱森借款本金2273205.88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加收3‰每日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条款,该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少忠、赵妙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3205.88元;二、被告叶少忠、赵妙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柱森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2273205.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叶少忠、赵妙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柱森律师费9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柱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29.8元,由被告叶少忠、赵妙凤负担24961元,原告陈柱森负担3068.8元。原告陈柱森已预交受理费28029.8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少忠、赵妙凤负担,被告叶少忠、赵妙凤已预交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