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5执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荣峰、白伏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峰,白伏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5执780号申请人荣峰,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郓城县。被执行人白伏金,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徐州睢宁县。申请执行人荣峰与被执行人白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5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本院立案至,被执行人白伏金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荣峰货款66,0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荣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荣峰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荣峰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进行李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明审判员  张西国审判员  刘丙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京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