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乔传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传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325号罪犯乔传玉,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商梁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认定乔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2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对乔传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乔传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乔传玉伙同他人在宁陵县电业局院内车棚、宁陵县柳河人行家属院、山东省曹县王某某家等处,先后5次分别盗窃电动车、食用油、藏獒狗等,总计价值157767元。系共同犯罪。同案被告人肖亭龙系从犯。罚金2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缴纳。罪犯乔传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2016年1月、5月、11月、2017年2月共获得5次表扬;2016年2月、2017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优秀、优秀、良好、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乔传玉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传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