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文杰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杰,男,汉族,1995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判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8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杰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刘文杰酒后起意嫖娼,寻至庐江县庐城镇越城北路处,闯入“家家土菜馆”店内,见该店女员工张某正在店内休息,便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张某拒绝并解释此处为饭店,其非卖淫女。被告人刘文杰不听,仍强行对张某拉拽、推搡,用手摸捏张某胸部,并将张某往床上抱,脱下自己的裤子,欲强行奸淫。张某竭力反抗,推搡被告人刘文杰,后用手抓住被告人刘文杰生殖器,被告人刘文杰犟开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文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其给付了被害人张某赔偿款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文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杰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杰具有前科,应酌情从严处罚;其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给付了被害人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文杰的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红兵审 判 员 江 虹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