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郎学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学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学应,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学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学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郎学应在本市盘龙区金实小区金实小学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小马”可疑物净重0.966克、冰毒可疑物净重0.339克及毒资5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罚没。认为被告人郎学应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郎学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郎学应于2017年3月25日16时许,在本市盘龙区金实小区金实小学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小马”可疑物净重0.966克(其中0.289克取样送检)、冰毒可疑物净重0.339克(已全部取样送检)及作案工具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0.677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罚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郎学应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证人李某证言;4、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7、提取、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清单;8、罚没收据;9、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学应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郎学应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郎学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学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0.677克及作案工具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