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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剑,家住慈溪市。2017年7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七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静、被告人陆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陆剑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孙塘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人和路路口南侧200米处时,与路沿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剑离开事故现场,后在距离事故现场200米左右处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陆剑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9mg/lOO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陆剑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49mg/lOOml。被告人陆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的证言、涉案照片、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病情证明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处警经过及被告人陆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剑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