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彭泽会与刘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会,刘佳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038号原告:彭泽会,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庆,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泽会与被告刘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刘瑛,被告刘佳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王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佳庆辩称,1.被告刘佳庆与原告彭泽会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打款人是谢光强而非原告刘彭泽会,原告无权进行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谢光强向被告打款是为了筹办被告刘佳庆与谢光强之子谢先念结婚,并非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泽会于2007年9月20日与谢光强登记结婚,谢光强于2015年4月2日死亡。谢先念系谢光强之子,谢先念与被告刘佳庆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3年初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二人已分手。2011年3月30日,谢光强向被告刘佳庆银行转账100000元。现原告彭泽会以该转账为原告彭泽会和谢光强共同向被告刘佳庆出借借款为由起诉被告刘佳庆要求偿还。原告彭泽会举示了建设银行查询明细、客户回单、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其诉请,被告刘佳庆称该打款是谢光强打给被告用于准备被告与谢先念的婚礼,并举示了婚纱照、周大福保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泽会举示的举示的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婚姻档案、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刘佳庆举示的婚纱照、周大福保证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彭泽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欠原告与谢光强夫妻共同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是该借款的共同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主张即使是夫妻共同债权,应当由夫妻共同行使权利,谢光强去世后,应当由继承人共同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并不是死亡一方的遗产,仍为夫妻共同债权,生存的一方有权就夫妻共同债权提起诉讼。第二,关于原告诉请偿还的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借款合同生效,必须当事人就借贷达成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二者缺一不可。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生效则须对上述二事实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此乃法律对借款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系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这一特殊情况,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特殊规定。该规定相对于借款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属于特殊规定,应当严格适用。具体到本案,原告依据打款人为其丈夫谢光强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被告的抗辩并不是转账系偿还谢光强与被告之前的借款或者系履行谢光强与被告的其他债务,而是抗辩打款系用于筹办被告与谢先念的婚礼。根据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是指依据法律或者合同而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实施支付行为,而被告抗辩谢光强打款是用于筹备婚礼,该抗辩的打款显然并非是依法或者依约履行义务。故被告的抗辩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因此双方的诉辩主张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一般规定。因原告仅举示了款项交付的依据,并未举示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依据,故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刘佳庆与谢光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办过婚礼,被告抗辩的打款系筹备婚礼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因此谢光强的转账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谢光强夫妻共同向被告出借款项。综上,原告彭泽会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泽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缴纳115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艾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