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7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芬与被告单某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芬,单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7205号原告:杨某芬,女,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号,西安市胸科医院检验技师。被告:单某伟,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草场坡荣城小区,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员。原告杨某芬与被告单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芬、被告单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芬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6月相识,相处半年后于201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5日生下儿子单某博。由于仓促结婚,了解不够。怀孕期间发生矛盾,生产时原告更是消失3天,坐月子期间矛盾升级,被告辱骂并踢原告腹部。孩子出生后,被告父亲说孩子是早产儿,需要继续治疗,将孩子带回被告河南老家,并阻止孩子回到原告身边。原、夫妻被告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单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单某伟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自原告怀孕后就在其父母家居住,被告在此期间经常去看望、照顾。原告怀孕至33周开始出现不良反应,因为被告父亲系医生,查看过病例后认为可以继续保胎。但原告及其父亲坚持剖宫产,被告寻找其他医院过程中,原告做了剖宫产手术。孩子出院时,医生诊断为早产儿、发育迟缓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坐月子期间,因为和被告母亲在育儿方面发生分歧,引起冲突,被告情急之下说了伤害被告的话,并且在双方厮打踢了原告,对此非常后悔。孩子满月后,被告父亲带孩子回河南继续治疗,经过近10个月的打针、按摩等治疗,孩子的状况好转,但是还是比同龄的孩子发育迟缓些。为了孩子的安全,被告父母希望孩子接受第一次计划免疫并无不良反应后,再回西安。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5日生育儿子单某博。2016年10月14日单某博出院时,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院附属广仁医院出院诊断为:1、早产儿(适于胎龄儿);2、低出生体重儿;3、新生儿肺炎;4、新生儿黄疸;5、新生儿颅内出血;6、早产儿脑病;7、早产儿贫血。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携单某博往河南省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通过注射生长因、按摩、点穴、功能训练等,单某博病情有所改善。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回西安上班,单某博继续在河南治疗至今。2017年7月22日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下肢肌力差,不能扶站,腰背部力量差,独坐欠佳,智力发育落后,可以逗笑出声,追物差,无无意识发声。建议正规康复机构康复治疗。就单某博就医地点、治疗方案等,原、被告多次发生分歧,又不能及时、有效沟通,消除误解,久而久之造成原、被告夫妻及其家长之间矛盾升级,最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结婚证、出院诊断书、CT检查报告、平顶山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微信记录、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进行了一定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无论是原告在怀孕期间随父母居住,还是被告在原告保胎期间,多方寻找治疗方案及医院,都是为了能保障孕妇及胎儿的身心健康及安全,即便期间产生了矛盾和分歧,双方也应该相互理解、包容。原、被告因为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此外,原、被告婚生子单某博系早产儿,出院时患有多项早产儿疾病。此时此刻,原、被告作为患儿父母亲,应当抓住宝贵的治疗期间,为孩子的康复治疗想办法、找出路,而不应当为生活琐事不断纠缠,甚至起诉到法院离婚。更何况,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来看,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在庭审中对其过激的言行伤害到原告表示后悔,原告也应该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为人父母,责任重大,特别是面对单某博这样需要更多照顾和关注的孩子,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化解矛盾、互相谅解,同心协力在孩子的康复治疗上多花些精力,以单某博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积极、及时沟通治疗方案、选择治疗地点等。离婚纠纷处理的是婚姻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时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更是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单某博出生就要面对身体的疾病已是不幸,如果因为原、被告的不冷静、不成熟,使这个幼小的生命还要面对支离破碎的家庭,原、被告又于心何忍呢?希望原、被告能够尽快消除彼此误解、化解矛盾,寻求科学有效的就医治病方案,也希望单某博早日康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芬要求与被告单某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芬负担。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