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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8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余梅珠与王爱兰、李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梅珠,王爱兰,李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610号原告:余梅珠女,汉族,1948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兰女,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言发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余梅珠与被告王爱兰、被告李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梅珠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言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梅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月1.5%计,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为人民币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分两次提供借款:2013年1月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71)汇入被告王爱兰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35)汇入300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通过工商账户(卡号62×××00)向被告王爱兰的上述卡号汇入100000元。俩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事实,并确认每月利息为6000元,即利息为月1.5%,利息每月2日支付,后,俩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本金分为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王爱兰庭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李言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被告王爱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俩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A2.借条;A3.余梅珠的工商银行贷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A4.被告王爱兰的工商银行贷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A2-A4证明2013年1月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71)汇入被告王爱兰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35)汇入300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通过工商账户(卡号62×××00)向被告王爱兰的上述卡号汇入100000元。俩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确认每月利息为6000元,即利息为月1.5%,利息每月2日支付。被告王爱兰庭后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李言发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2-A4均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持有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3年1月2日原告名下尾号为1171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爱兰名下尾号为133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名下尾号为0400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爱兰名下尾号为133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1月2日被告王爱兰名下尾号为1335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原告名下尾号为1171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王爱兰名下尾号为1335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原告名下尾号为0400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被告王爱兰、李言发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余梅珠,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落款借款人处的签名为王爱兰、李言发并,借条上载明:“兹向余梅珠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合计人民币陆仟元整。特此证明:(利息每月2号支付)。”2013年2月1日,被告王爱兰名下尾号为1335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尾号为1171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5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王爱兰名下尾号为1335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尾号为1171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500元。另查明,被告缪海全和被告卓巧燕于199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按1.5%计算,原告先后向被告王爱兰账户转账300000元、100000元,被告王爱兰账户确实收到原告转账,因此本院认定借款事实确实发生。被告王爱兰与被告李言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被告李言发在向原告的借条上签字,虽然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转账汇款,但本院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言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3年2月1日与2013年3月1日,被告王爱兰向分别原告汇款4500元,结合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与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但原告陈述的被告自2016年2月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月1.5%计,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为人民币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言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兰、李言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梅珠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梅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王爱兰、李言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恒康陪审员  罗登煌陪审员  黄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佳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