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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施春香与刘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香,刘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909号原告:施春香,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冬,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施春香诉被告刘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四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告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太平支行的贷款明细,被告刘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施春香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冬。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施春香伍万元整如还不上用房产抵押。借款人:刘冬。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欠施春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冬。三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亦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索要借款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施春香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施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被告刘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宁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