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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博与张朝阳、方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博,张朝阳,方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689号原告:胡博,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非农户口,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龙,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阳,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方伢,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凝,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博诉被告张朝阳、方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龙,被告张朝阳、方伢、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9827.66元。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朝阳驾驶皖H×××××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44公里05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胡博驾驶皖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及时赶赴现场,抢救伤员,勘查现场并作出第3408814201605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朝阳负全部责任,皖H×××××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本案第二被告方伢,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56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300元、护理费60×121=7260元、营养费30×30=900元、误工费90×175.7=15813元、残疾赔偿金2×29156=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3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827.66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朝阳辩称,我垫付了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方伢未作出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鉴定意见书待庭后与保险公司核实,如果是原告单方申请,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3、原告摩托车行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项目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护理费时间过长,应该按照10天计算,营养费、误工费都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中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适当减少。交强险分项下没有施救费,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9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朝阳驾驶皖H×××××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44公里5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胡博驾驶皖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8日,花去医疗费5652.66元。桐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朝阳无责。事故发生时由张朝阳驾驶,该车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查,张朝阳在本起事故中垫付3500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标准、误工费计算标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桐城市大关镇人民政府和桐城市大关镇环境保护和规划建设管理分局共同确认并盖章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且其居住地位于大关镇集镇规划区中心区域。2、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结婚证、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原告提交的务工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被告张朝阳、方伢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务工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生活的地点为城镇规划区且与原告的户口性质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务工材料,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对原告误工损失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胡博受伤及其车辆受损是被告张朝阳驾驶车辆不当所致,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博无责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提出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过年检期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因超过年检期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影响,故其要求减轻被告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朝阳作为实际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也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652.66元,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日×30元/日),护理费7260元(60日×121元/日),鉴定费104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考虑住院期间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对2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收入并不固定,但其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其工作性质,参考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461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466.5元。原告胡博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经济遭受损失的同时,其身心健康也受到一定伤害,应当获得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8312元(26936元/年×20年×10%)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其居住在大关镇金山化工厂,位于大关镇区且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52.6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260元、鉴定费1040元、误工费13466.5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830元,合计95205.16元。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赔偿原告胡博各项损失合计94165.16元,被告张朝阳赔偿原告胡博鉴定费1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博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94165.16元。二、被告张朝阳赔偿原告胡博鉴定费1040元,因被告张朝阳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两者相抵,原告胡博应返还被告张朝阳2460元。三、驳回原告胡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胡博负担53元,被告张朝阳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鼎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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