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焦运芳与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运芳,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692号原告焦运芳,男,汉族,1966年1月7日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子、李凯,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鑫,男,汉族,1994年8月16日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13443-1。负责人:马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焦运芳与被告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子、被告张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运芳诉称,2016年8月29日7时11分,张鑫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鱼台县李阁-淳集鱼台县李阁镇焦堂村东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堂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焦运芳驾驶的鲁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焦运芳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315.62元、误工费28551元、护理费68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1767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02143.42元。要求被告赔偿261571.71元。被告张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现金25000元、120车费及120急救费等310元;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成因、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确定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合理进行赔偿;扣除15%的非医保用���;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7时11分左右,张鑫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鱼台县李阁-淳集鱼台县李阁镇焦堂村东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堂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焦运芳驾驶的鲁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焦运芳受伤,两车损坏。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运芳因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张鑫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二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焦运芳受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焦运芳三次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110853.16元(已扣除医保垫付的5106.96元)、门诊医疗费897元。三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分别为: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绝对卧床,出院后三天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术后半月拆线等。期间,张鑫垫付现金25000元,支付救护车费、抢救费等310元。焦运芳还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11月14日、12月26日、12月30日、2017年2月10日、2月16日、2月18日、2月20日、2月24日、3月2日、6月10日至金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费2983.95元。2017年7月3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认定,焦运芳右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右下肢各大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为此,焦运芳支付鉴定费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为鲁H×××××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鑫表示其垫付的310元抢救费、救护车费不再由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中冲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受害人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保单,证实了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焦运芳、被告张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责任分成应各50%为宜。原告��张的医疗费114828.16元,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的门诊费41.58元,与原告姓名不符,被告也未认可,不予支持;2016年12月30日的门诊费154.16元、2017年2月13日的门诊费81.33元、6月10日的门诊费1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印章,被告也未认可,不予支持;2017年7月12日的门诊费510元,无病例等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它门诊费票据虽无病例等证实,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单据中所记载的花费的内容,能够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元、车损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有焦海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位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张按城镇标准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税务票据予以证实且为本案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鑫提供的救护车费、抢救费等310元,虽无医疗机构印章,但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该费用支付的必要性,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4828.16元;伙食补助费68天X30元/天=2040元;伤残赔偿金13954元/年X32%X20年=89305.6元;误工费304天(评残的前一日)X13954元/365天=11622元;护理费68天X50元/天(护工标准)=3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张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达成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认定。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鑫按事故责任分成承担。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832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4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50%计12020元,共计174899元;由被告张鑫承担非医保用药7862元,该被告已垫付现金25000元,救护车费、抢救费等310元,扣除其自愿放弃的应由原告返还的救护车费、抢救费等155元,原告尚应向被告张鑫返还1729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张鑫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焦运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899元,扣除原告焦运芳应向被告张鑫返还的17293元,尚应赔偿157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开户行:鱼台邮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二、驳回原告焦运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张鑫负担1726元,原告焦运芳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苗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