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兰芳与丁海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芳,丁海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1233号原告:马兰芳,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丁海军,男,38岁,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兰芳与被告丁海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损失4000元,违约金750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合计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区东户的房屋;承包的性质为被告包工包料,装修面积为87平方米,总造价为32000元,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先后支付工程款24000元,但被告只将工程完成了少部分就不知去向。在2014年10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在派出所的协助下,被告在《室内装修合同》上承诺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工期延期到2014年10月22日,如不能完工,延期1日按每日50元赔偿,但被告承诺后仍没有继续施工,原告多方寻找也找不到被告,无奈原告重新招人继续施工,支付工程款材料费12000元,因此给原告造成4000元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向被告丁海军送达时,被告不在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居住。原告马兰芳也不能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兰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