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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超、张讲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陈超,张讲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701号原告: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151号南黎花园1栋10003号。法定代表人:苏吉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讲理,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与被告陈超、张讲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告陈超,被告张讲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超、张讲理给付租金2437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陈超、张讲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二建公司所属的淮北市二建公司周转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二建租赁站)与陈超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陈超承租二建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使用,张讲理为陈超指定的材料员等。合同签订后,二建租赁站即按约将钢管、扣件交付给了陈超使用。经过核算,截至2012年9月26日,陈超尚欠二建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248742元;为此,张讲理自愿与陈超作为共同债务人,向金塔公司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9日,张讲理给付了5000元,余款243742元一直没有给付。陈超辩称,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具体欠了多少钱,要问张讲理,陈超不清楚,管子都是交给张讲理的,陈超要来钱就给二建公司,要不来也没有办法。张讲理辩称,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从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张讲理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该驳回对张讲理的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二建公司下设的二建租赁站(出租方)与陈超(承租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自2010年6月7日起与承租方确立租赁关系,至租赁材料还清止,本合同自初终止,没能还清所租赁材料则表示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并承担租赁费用;钢管租金按每米0.012元∕日计算,扣件租金每米0.01元∕日计算,数量按实际用量计算;承租方在结算签字后十日内付清当月租费,如当日不能付清租费,则每月按所欠租费10%交纳滞纳金;结算方式按提、退货单日期计算,算头不算尾,双方经办人签字后生效;钢管使用弯曲收调直费每根1元,扣件退回收刷油费每只0.10元,坏扣件2只算1只,缺少丝杆每套0.45元,钢管出库按码单,如长管退库时短于码单数则每米赔偿3元;材料进出库、承租方由指定专人办理签字手续(张讲理)等内容。陈凡庆以二建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出租方签名。合同签订后,二建租赁站即按约将钢管、扣件交付给陈超使用。2012年9月26日,张讲理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金塔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248742元。后陈超尚欠租赁费243742元未支付,致纠纷发生。本院根据金塔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皖060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讲理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以上事实,有金塔公司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材料结算单、欠条、记账联,张讲理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在卷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建租赁站与陈超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建租赁站已按约将租赁物钢管、扣件材料交付陈超使用,陈超亦应按约给付租金,但其拖欠租金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后二建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金塔公司,张讲理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亦载明欠金塔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248742元,故金塔公司要求陈超给付拖欠的租赁费2437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讲理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张讲理系是陈超指定的材料员,负责材料进出库、办理签字手续,故张讲理作为代理人在结算单、欠条等签字的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陈超对相应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金塔公司要求张讲理与陈超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43742元;二、驳回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计2478元,由陈超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影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