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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学强与陈施敏、钱小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施敏,吴学强,钱小妹,陈根良,施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施敏,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强,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钱小妹,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审被告:陈根良,男,194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审被告:施红梅,女,194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陈施敏因与被上诉人吴学强、原审被告钱小妹、陈根良、施红梅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6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施敏上诉称: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吴学强以买卖合同而提起诉讼,因接收货币一方吴学强所在地为苏州市××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正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畴。故陈施敏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茂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