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程度,住高台县。2017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高台县城”三品天下”酒店参加外孙满月席期间,与他人以敬酒、划拳的方式饮用了”西凤”牌白酒。当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台县城关镇西城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源酒店十字以北50米处时,被高台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检测,案发时被告人万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