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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李淑珍、梁元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宏盛海裕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珍,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元根,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芬,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莫景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宏盛海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与上诉人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宏盛海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海裕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改判恒昌公司、宏盛海裕公司向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赔偿房屋维修费用3359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昌公司、宏盛海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是佛山市顺德区容里社区文安社南街13号房屋的居民,多年来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从房屋架构可见,房屋建设科学、结实,一般居住几十年没有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恒昌公司、宏盛海裕公司在工程施工前未进行安全监测,而是事后补做桩前检测,恒昌公司、宏盛海裕公司应在施工之初就对周边环境及相邻建筑进行检测,以确保其兴建的大型建筑物的施工不对相邻建筑造成损害。但恒昌公司、宏盛海裕公司在施工前没有对相邻建筑进行任何检测,置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于不顾,由此可判断其在本案中存在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恒昌公司、宏盛海裕公司侵害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没有任何严重破损,但在涉案工程施工后尤其是压桩后就开始出现破损并不断恶化。一审法院指定的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房屋的装修修复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未对该房屋隐存的安全隐患、破损等进行详细分析、全面鉴定,该鉴定意见完全不符合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房屋的客观损害情况,修复费用亦明显低于实际市场价格,在物价飞涨的今天,根本无法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进行修缮。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采信该鉴定意见,损害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合法权益。恒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昌公司无需向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赔偿房屋维修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明知鉴定意见反映恒昌公司的施工与房屋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仍作出错误判决。1.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已明确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受损与恒昌公司的施工没有直接关联性,并明确排除该鉴定报告中确认的第1、2、3、5、6点受损现象与恒昌公司施工具有关联性。二、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在一审中未提供与产权人存在继承关系的证据材料。三、恒昌公司已积极对房屋进行检测,并严格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施工,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四、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房屋的质量有很大影响,违法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不区分合法与非法建筑的做法,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五、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国土局)出具的《关于黄兆强、郭干祥反映广东顺德德宏海裕电器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导致房屋受损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及容桂街容里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容里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兆强、郭干祥等居民与建丰路13号厂房在建工程业权方矛盾纠纷调处概括》的内容均显示恒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周边房屋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恒昌公司针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上诉请求辩称,恒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恒昌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宏盛海裕公司针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恒昌公司的施工符合施工规范及要求,不存在任何违章操作,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年代久远,存在自然折旧及耗损,且部分属于违章建筑,恒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宏盛海裕公司作为发包方,选择了有资质且声誉良好的施工单位,宏盛海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针对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恒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意见,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受损与恒昌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恒昌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宏盛海裕公司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讼因恒昌公司、宏盛海裕公司的侵权行为引发,鉴定费应由其承担。宏盛海裕公司针对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恒昌公司的上诉主张。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盛海裕公司及恒昌公司停止侵害,停止对建丰路13号厂房在建工程进行施工;2.宏盛海裕公司赔偿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损失10万元;3.恒昌公司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恒昌公司、宏盛海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德区桂洲镇****号(后更名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号)的房屋登记在梁带友名下,梁带友去世后,由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继承,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宏盛海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其位于容桂容里社区居委会建丰路13号的厂房发包给恒昌公司施工建造,建筑面积为19927.4平方米,地上九层、地下一层,合同工期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恒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建三十层以下三十米跨度以下的房屋建筑施工,高度100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建筑施工,打桩工程,基础工程等。2015年7月17日,顺德国土局向其颁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恒昌公司入驻施工,并委托湖南省第一测绘院对基坑位移沉降进行检测,湖南省第一测绘院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6月30日作出了四份《位移沉降量一栏表》。2015年9月30日,顺德国土局出具《关于黄兆强、郭干祥反映广东顺德宏盛海裕电器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导致房屋受损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5日,该局组织宏盛海裕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房屋检测机构人员一起到信访人房屋查看,发现墙体裂缝、天花脱落等情况。信访人提出为了保证住户安全,应由施工方提供房屋暂住,再协商其他事宜。施工方恒昌公司认为,工程已完成全部压桩,前期已委托佛山市广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工地附近民房进行房屋检查,其余21户均同意检查,并取得报告,仅信访人2户不同意进行检查。目前墙体存在的裂缝、天花脱落等现象无法确定由施工所造成。对于房屋安全及危房鉴定等问题,在房屋安全隐患成因未明前,房屋所有人应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与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对房屋进行修缮及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同年8月19日,经该局与施工单位再次协调,施工单位同意对工地周边房屋和道路布点进行检测,以确定下一步施工对周边的影响。2015年10月13日,容里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黄兆强、郭干祥等居民与建丰路13号厂房在建工程业权方矛盾纠纷调处概括》,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2日,黄兆强、郭干祥等居民反映住房附近建丰路13号厂房工程正打桩施工,担心危及住房安全。后社区相关工作人员约谈工程业权方、施工方,业权方获悉后同意停工并落实对相关房屋补作桩前检测。同年7月8日,黄兆强等人再次反映,施工方并未对相关房屋开展任何检测的情况下,擅自恢复打桩,并质疑该工程是否取得用地、施工许可证及完备的环评手续。社区工作人员再次进行调解,期间,业权方同意再次停工,对受影响房屋进行检测鉴定,但黄兆强、郭干祥等人认为自身的房屋由于对方打桩变成危房,不同意检测,要求妥善赔偿或将房屋收购。同年7月13日,社区工作人员再次约谈业权方、施工方,业权方表示工程已办妥相关审批手续,并愿意聘请有资质的检测公司逐一对受影响住户检测鉴定,对有即时危险的及时予以修复加固,对没有即时危险的可随后续工程作同期检测,及时落实必要的防范加固措施。黄兆强、郭干祥两户不接受检测,后在领导协调下,该两户同意由业权方派员对所属房屋落实支撑加固措施。后黄兆强、郭干祥先后到省、区的国土部门反映房屋受到侵害的相关事宜,社区领导于同年10月12日向来访人员提出建议和意见……为查明案情事实,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房屋进行受损程度、致损原因鉴定。2016年2月25日,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进行受损程度、致损原因鉴定。2016年4月18日,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房屋受损原因分析:1.墙体顶部的水平裂缝及墙体局部出现龟裂是由于材料受温度影响收缩变形所致;2.墙体与混凝土构件交接处的开裂现象由于砌体与混凝土两种材料收缩膨胀系数不一所致;3.局部墙体及天花板出现抹灰鼓起、渗水现象,与房屋未做防水处理或防水失效有关联;4.部分墙体及墙体压顶出现斜向开裂象与周边施工影响有关;5.部分墙体水泥砂浆有剥落现象,其原因与材料受温度影响收缩变形有关;6.局部屋架瓦片有漏光、漏水、缺损现象,其原因与房屋材料受温度影响收缩变形有关、与房屋的施工质量有关。与2015年7月20日的《房屋检查报告》相比较,现在房屋受损现象有所增加,其中2、4、5点损坏情况与周边施工有一定关系。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应作修缮处理。处理意见为:1.对房屋存在渗水、天花板重新作防水处理;2.对房屋出现开裂的墙体及天花板进行修缮处理;3.对房屋受损瓦片进行更换处理;4.对房屋出现水泥浆剥落现象的墙体进行修缮处理;5.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房屋加强检查,若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为此,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支付鉴定费20000元。上述鉴定结果出具后,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申请对房屋出现开裂的墙体及天花板进行修缮处理、对房屋出现水泥浆剥落现象的墙体进行修缮处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房屋开裂墙体及天花修缮修复费用为26691.03元、房屋水泥砂浆剥落墙体及天花修缮修复费用为6902.35元。为此,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房屋受损,各方责任如何划分?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因双方当事人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受损房屋的受损程度、致损原因及修复补强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经审查,上述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的依据、鉴定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上述鉴定机构在审查所有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勘察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范及工程技术标准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恒昌公司、宏盛海裕公司对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并认为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存在擅自搭建房屋的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此外即便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存在擅自搭建,但其仍然对其违建部分进行了一定的投入,该违建部分亦存在一定的价值,法律并未规定违章建筑就可以肆意破坏,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恒昌公司、宏盛海裕公司认为违章建筑的损毁价值不应赔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认为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价格偏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修复方案及价格存在问题。再者,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提出租金的问题。首先,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并未要求对租金损失进行鉴定。其次,案涉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完全可在居住过程中加以修复,并非需要通过租房方式加以修复,故一审法院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二、恒昌公司是工程建设活动建设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施工活动会对工程的建设进度和工程的安全带来直接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施工单位应对可能造成相邻建筑损害的施工活动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同时其需要严格按照国家工程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安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都要求施工单位需要保证工程建设活动按照国家工程技术标准执行,保证建设活动的安全。本案中,根据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墙体、天花板开裂、墙体出现水泥砂浆剥落等现象均与施工方的修建大楼有关,因鉴定机构无法区分双方责任,对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恒昌公司应对上述损坏承担50%的责任,即向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赔偿修复费用33593.38元×50%=16796.69元。三、本案中宏盛海裕公司是建设单位,其将案涉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恒昌公司建造,因此宏盛海裕公司在选任上并不存在过错。庭审中宏盛海裕公司提供了四次基坑位移沉降监测位移沉降量表,由此可见宏盛海裕公司在建造房屋的同时亦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宏盛海裕公司仅为建设单位,在选定恒昌公司建造时也通过合法途径选任了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宏盛海裕公司建造的楼房亦通过国土部门审批通过,因此宏盛海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主张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要求恒昌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因案涉房屋已建造完毕,已不存在停止施工的情况,且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损失已通过本案得到赔偿,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赔偿房屋维修费用16796.69元;二、驳回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并由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预交),由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负担1040.04元,恒昌公司负担109.96元。鉴定费合计24000元,由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负担12000元,恒昌公司负担1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恒昌公司、宏盛海裕公司应否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的修缮费用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恒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毗邻涉案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恒昌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对毗邻的建筑物造成损害。另,恒昌公司明知施工现场毗邻多处民居,施工过程可能会对毗邻的建筑物造成损害,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同时,其有必要在施工前进行前期检测,以防纠纷发生,但恒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前已进行检测,且根据顺德国土局出具的《关于黄兆强、郭干祥反映广东顺德宏盛海裕电器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导致房屋受损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容里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兆强、郭干祥等居民与建丰路13号厂房在建工程业权方矛盾纠纷调处概括》的内容可见,恒昌公司是在附近居民反映房屋安全问题后,才补做相关的检测。根据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房屋的受损情况进行了原因分析,虽未明确确认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房屋存在的受损现象系由施工行为直接造成,但明确指出部分墙体有斜向开裂现象,与周边施工的影响有关,且不排除施工行为对鉴定确认的部分受损现象如墙体出现裂缝、有开裂现象等的发生与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因该房屋在施工前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而无法对上述受损现象进行对比,无法对双方责任进行比较有针对性的区分。而如上所述,恒昌公司有能力也有必要在施工前对毗邻建筑物进行安全检测,但其未能进行前期检测,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综合恒昌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鉴定所得的施工行为与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房屋受损之间的关联程度,酌定恒昌公司应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上诉主张恒昌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恒昌公司上诉主张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房屋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均缺乏理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宏盛海裕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宏盛海裕公司已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恒昌公司施工建造,也没有证据证明宏盛海裕公司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房屋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宏盛海裕公司无需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州金盛建工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提出的对房屋出现开裂的墙体及天花板进行修缮处理、对房屋出现水泥浆剥落现象的墙体进行修缮处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组织有关评估人员勘察、测量现场,结合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房屋修复图纸,套用广东省鉴定工程造价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参考2016年6月当地建设工程的信息价,对修缮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上诉主张鉴定机构未对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隐存的破损进行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上述隐存的破损等,亦未能提供充分理据反驳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关于修缮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恒昌公司上诉主张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而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第一,涉案房屋登记在梁带友名下,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作为梁带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的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不影响其在房屋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恒昌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与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2元,由上诉人李淑珍、梁元根、梁艳芬负担219.91元,上诉人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