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B18其原就职的上海游游健身房内,窃取该健身房内的Inbody230(MW160)人体成分分析仪一台(价值人民币26,6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退还窃取的人体成分分析仪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沈某某、戴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吴某、沈某某的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鄱阳县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